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新闻出版总署 2005年1月31日 新出法规〔2005〕61号
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声讯,是指利用固定网电话传送的声音等信息。
第二条 淫秽声讯是指在总体上宣扬下列内容,足以挑动、引诱普通人产生性欲的声音等信息:
(一)淫亵性地具体描述性行为、性交及其心理感受;
(二)淫亵性地描述或者传授性技巧;
(三)具体描述乱伦、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手段、过程或者细节;
(四)具体描述少年儿童性交,或者具体描述成年人与少年儿童的性行为;
(五)淫亵性地具体描述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;
(六)具体描述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、虐待、侮辱行为;
(七)淫亵性地突出描述性器官;
(八)淫亵性地传送有关性行为的声响;
(九)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、性器官的淫亵性描述。
第三条 色情声讯是指具有部分淫秽内容,对普通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毒害的声音等信息。
第四条 描述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,介绍具有艺术价值的文学作品、有关人体解剖生理知识以及生育知识、疾病防治和其他性知识、性道德、性社会学等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,不属于淫秽、,色情声讯。
第五条 受公安部门、电信管理部门等部门的请求,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淫秽、色情声讯作出鉴定。
公安部门、电信管理部门等部门请求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鉴定淫秽、色情声讯,须提交载明案件名称、声讯台名称、所截取声讯的时间和长度的鉴定委托书,同时提供足够清晰和时间长度的声讯材料。
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组成淫秽、色情声讯鉴定委员会或者指定专门机构,承担淫秽、色情声讯的鉴定工作。
淫秽、色情声讯鉴定委员会或者被指定的专门机构根据公安部门、电信管理部门的委托书,对所提供的声讯材料作出鉴定,制作鉴定书送委托的公安部门或者电信管理部门等部门。
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普通人系指生理和精神正常的成年人。
第七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解释。
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